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5
5號、105年度偵字第504號、105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天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被害人經營之商店販售之財物(各次竊盜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
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5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至7頁、見審易卷第27頁)。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於警
詢時之指證(見警一卷第5至8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104年4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設立登記表1份(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18頁、偵一卷證物存放袋)。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於警
詢之指證(見警二卷第6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8日高市衛藥販(鼓)字第0000000000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所竊贓物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二卷第16至20、25、27至3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22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被告103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就醫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20至39頁)、監視器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二卷第40頁、偵二卷證物存放袋)。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於警
詢之指述(見警三卷第5至7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警三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所竊贓物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1至26頁)、監視器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三卷第16頁、偵三卷證物存放袋)。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曾以伊有重度憂躁症、情感性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行為、行為過程均因恍神、神智不清不復記憶為抗辯,並提出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以為佐證,惟查本案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係前往被害商家營業處所竊取貨架商品,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明知店內設有攝影機,仍背對攝影鏡頭,以身體遮掩竊取貨品之行為,並觀察貨架附近往來之其他客人,甚者,在店員懷疑注視之際,自行步入店內揭開大衣內側供店員觀覽,以消除店員之懷疑等情,於附表編號2所示,亦明知店內設有攝影機,仍以身體及大衣遮掩竊取貨品之行為,並觀察貨架附近往來之其他客人,在店員離開門口之際,趁隙自防盜偵測門旁之通道快步通過,以免觸動防盜偵測器等情、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伊戴口罩徘徊在商場騎樓貨架,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單手無法取下時,則改以雙手拿取貨品,復再竊取另一貨架上之商品等情,此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載明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均足認被告行竊時意識清楚,應有識別能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其偷竊為錯誤行為等情(見審易卷第27頁),是被告明知竊盜行為不法,仍起意並實施竊盜,難認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起歹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該等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財物迄未歸還告訴人;並斟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23頁)、經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具狀陳稱不願訴究一情及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並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1、24頁);兼衡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所罹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竊盜罪責之理由,然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等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現金單位: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1│告訴人汪○○│黃天香於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黃天香犯竊盜罪,累犯││(104年度││在汪○○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處拘役伍拾日,如易││偵字第2565││之「松貝進口食品專賣店」內,徒手竊取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5號、起訴││架上之巧益興興糖、蟳味錄黑糖各2盒及該│元折算壹日。││書犯罪事實││店外騎樓地所擺放之玉米濃湯棒1包(合計│││一㈠)││價值25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皮包內離│││││去。嗣經該店人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4年8月11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2│告訴人湯○○│黃天香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13時10分許,│黃天香犯竊盜罪,累犯││(105年度│(○○企業有限│在湯○○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偵字第504│公司負責人、起│1450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內惟店」內,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起訴書│訴書誤載為楊○│店員許○○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取冷凍刀1支、絨毛圍巾1調、抗菌精廚刀│││㈡)││1把、浴巾3條、圈束4組、手環4個、奶│││││酥2包、髮束4個、彈力束1支、棉花棒1│││││盒、定型液1瓶、髮雕霜1支、平底鍋1個│││││、爽身粉1罐、壺底油精2瓶(合計價值│││││2,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以大衣遮掩│││││後,自防盜偵測門旁之通道快步通過離開之│││││際,旋經許○○發現後,追出店外,將黃天│││││香攔阻後,報警處理。││├─────┼───────┼───────────────────┼──────────┤│3│告訴人郭○○│黃天香於105年1月1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黃天香犯竊盜罪,累犯││(105年度││書誤載為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處拘役伍拾日,如易││偵字第1818││號重型機車至郭○○經營址設高雄市鼓山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起訴書││九如四路1510號之「金玉堂文具百貨店」外│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騎樓,趁店員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㈢)││騎樓貨架上竊取室內托鞋2雙、造型壁貼1│││││份(合計價值298元),得手後將所竊上開│││││物品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行離開之際,旋經│││││林○○發現後,自店內追出後將黃天香攔下│││││,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