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上訴人 柳文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上訴人)柳文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書記官於同日製作正本,依上訴人於審理中陳報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6頁)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5年6月24日寄存送達予所轄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又,上訴人之戶籍地與上址住所同一,且上訴人斯時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紙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5年
6月24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訴人自105年7月4日起,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該10日為不變期間,故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於105年7月14日屆滿。又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補正理由書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9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遲應於同年9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