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廷
李順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43、28829號、105年度偵字第134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榮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榮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婷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側背包、皮夾各1只、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附近找其友人李順城,謀議以上開提款卡盜領陳婷瑋之存款,李順城明知上開提款卡係魏榮廷行竊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由魏榮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魏榮廷、李順城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順城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2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合計提領7,000元得手朋分花用。嗣經陳婷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4年7月14日尋獲陳婷瑋遭竊之上開機車、機車鑰匙、側背包、皮夾、提款卡(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李順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7月19日凌晨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佳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楹公司),攀爬未關閉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土地公金牌6、7面、茶壺5把、鐵製茶壺1把、陶製茶葉罐5罐、瓷器茶盤1組、茶葉數包、茶餅數片、壁飾2幅、零錢包1個、電動手工具1組、香2盒(總計價值60,000元),得手後攜往跳蚤市場變賣。李順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8月29日凌晨1、2時許,前往上址佳楹公司,先指使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陳姓男子以石頭破壞該公司之窗戶後,李順城於同日凌晨4、5時許,獨自一人自前開被破壞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吉他1把、立燈1個、冰桶2個、竹籃1個、手提袋1個(總計價值30,000元),得手後攜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均已花用殆盡。嗣經佳楹公司負責人 賴國煌 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送鑑定比對後,結果與李順城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婷瑋、賴國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榮廷、李順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6頁;警卷二第1至
4至9頁;警卷三第1至12頁;偵卷一第22至24頁;偵卷二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且所述互核相符,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婷瑋、賴國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7至9頁;警卷三第14至20頁),並有告訴人陳婷瑋所有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警卷二第10至11頁;警卷三第13頁、第22至30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魏榮廷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李順城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李順城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所示被告李順城於104年7月19日所為竊盜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2次提領告訴人陳婷瑋存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順城就事實欄所示104年8月29日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陳姓男子以石頭破壞窗戶,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魏榮廷所犯前開2罪,被告李順城所犯前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魏榮廷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又28日;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魏榮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
人陳婷瑋所有之機車及其內財物,後又持竊得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陳婷瑋之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及被告李順城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收受被告魏榮廷行竊之贓物,又持上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陳婷瑋之存款,復先後以踰越、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佳楹公司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榮廷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順城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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