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鍾慶雄 訴訟代理人 薛文欽 被告 巨晶 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鎮蕙 訴訟代理人 彭柏崴 被告 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俊明為被告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晶公司)代表人陳鎮蕙之配偶,被告彭俊明於民國10
2年11月19日代理被告巨晶公司與原告簽立佣金支付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確切工程簽約訊息, 居間 媒介被告巨晶公司與第三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簽約及承攬施作「氧氣場第2冷箱、鋼構及附屬設備防蝕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編號A0000000B302),承攬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49萬元,被告巨晶公司則應依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8%作為居間報酬金,被告彭俊明並擔任系爭承諾書之履約保證人,保證於系爭工程完竣請領工程款後一次付清居間報酬金。嗣經原告帶同被告彭俊明代表巨晶公司拜會中龍公司工程處處長 潘富德 後,被告巨晶公司因而得以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1月竣工暨請領工程款完畢,故被告巨晶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居間報酬金759,200元。然經原告請求後,被告竟均拒絕支付。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6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巨晶公司應支付居間報酬金;另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彭俊明應就系爭承諾書負保證人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巨晶公司部分:被告彭俊明於102年11月間因故認識原告,原告獲悉被告巨晶公司有意承作中鋼集團旗下所屬中龍公司相關工程後,遂自稱其擔任立法院院長 王金平 秘書,熟識中鋼集團高層,可透過其居間媒介,直接以議價方式承作中龍公司工程,被告彭俊明因而代理巨晶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嗣經原告居間引介,被告巨晶公司向中龍公司申辦合格廠商審查登記後,確實經由直接議價方式承作中龍公司另案工程(下稱前案工程),並支付居間報酬金予原告完畢;惟嗣後本件系爭工程則係由被告巨晶公司經由中龍公司公開招標作業自行參與投標,經開標公開比價後以最低價得標承作,並非基於原告居間媒介行為而承作,自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俊明部分:被告彭俊明僅係代理被告巨晶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非擔任履約保證人,自無庸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彭俊明為被告巨晶公司代表人陳鎮蕙之配偶;被告彭俊明代理巨晶公司於102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若經由原告居間媒介而承作中龍公司工程,則被告巨晶公司應支付相當於工程款8%之居間報酬金予原告。
㈡、被告巨晶公司經由原告居間媒介後,向中龍公司申辦合格廠商審查登記,並以直接議價方式承作中龍公司前案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支付居間報酬金予原告完畢。
㈢、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巨晶公司所承作,承攬總價金949萬元,並於103年9月18日施作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分為「居間報告」與「居間媒介」二種契約類型甚明。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68條亦有規定。換言之,無論居間報告抑或居間媒介,仍均以契約係基於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行為而成立者為限,始發生報酬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巨晶公司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民法第568條規定支付居間報酬金、被告彭俊明應依保證人地位代付履行責任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巨晶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為系爭承諾書效力所及?原告居間媒介行為間與被告巨晶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彭俊明是否就上開契約履行負保證人責任?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簽立後,被告巨晶公司確經由原告居間媒介行為,於向中龍公司申辦合格廠商審查登記後,直接以議價方式承作中龍公司前案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支付居間報酬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卷第93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巨晶公司承作本件系爭工程,亦應依上開承諾書約定內容支付居間報酬金云云,然細繹該承諾書約定內容,僅泛略記載:「…甲方(即被告巨晶公司)依約定由乙方(即原告)引介之中鋼集團所承攬工程,乙方得抽取佣金費用,並遵循乙方所指定支付方式給付」等內容,至於居間標的之具體工程名稱、內容為何,除均闕如外,亦未見概括約定被告巨晶公司日後向中龍公司所承攬之一切工程均應支付居間報酬予原告,則被告巨晶公司於前案工程中既已依約履行支付居間報酬金義務完畢,該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是否猶及於本件系爭工程,已待商榷;況且,縱認本件系爭工程仍為系爭承諾書效力所及,然依前揭說明,仍需以系爭工程契約係基於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行為而成立者,始發生報酬請求權。然經本院針對系爭工程承攬過程向中龍公司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二、本公司為中鋼集團成員之一,中鋼集團與廠商往來絕大多數是直接交易,中鋼集團公開公正,廠商直接與中鋼集團接洽生意,無須透過居間仲介,中鋼集團業不容許廠商在報價中內含酬謝、佣金、抽成或回扣…。
三、廠商欲參與本公司採購案件之供應或承作,必須先辦理合格廠商之審查及登記,…,提交本公司設備處管理單位作初步登記,再經進一步資格審查合格後始完備合格廠商認可登記程序,列入本公司日後工程標案之可能邀標對象(非絕對)。…五、鍾慶雄先生確實於102年中偕同巨晶彭俊明先生前來本公司拜會設備處處長潘富德,表達巨晶具備台塑集團相關除鏽油漆工程實積,有意承攬本公司工程。設備處潘處長要求該公司按程序提示相關工程實積與相關文件,進行廠商初步登記與後續審查(詳如前述)。設備處潘處長表示於此之前與鍾慶雄先生或巨晶皆無業務上往來或熟識。六、巨晶另獲本公司公用設施處(W5)邀請,於102年11月6日出席公用設施處舉辦之『全場區公用管架與管線除鏽油漆工程工法改良改善說明會』,參與技術澄清討論,巨晶公司當場並獲本公司審查認可為合格承攬廠商,於102年11月21日完成合格承攬廠商登記,列入後續工程發包之可能邀標對象。
七、本公司設備處(W6)於103年3月19日辦理『氧氣場第2冷箱、鋼構及附屬設備防蝕塗裝工程』發包邀標作業,共計邀請沅水、巨晶、永記、柏林、揚林、尚甫等六家合格廠商投標,並邀請各廠家於103年4月3日出席開標進行公開比價,經二次減價競標後,各廠商皆表示無法再減,由開標主持人(設備處副處長 練錫權 )當場宣布巨晶以最低報價得標及公布決標金額。…」等情,有卷附中龍公司105年4月11日(105)中龍A6字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附件可稽(見院卷第104至109頁)。觀諸函覆所示系爭工程承攬過程,核與被告前揭辯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應屬真正。基此,原告於系爭承諾書簽立後,雖確係於102年11月間偕同被告彭俊明代表巨晶公司前往中龍公司引介拜會相關人員,並於辦理合格廠商登記後經由直接議價方式承作另案工程,然被告既已依約支付此部分居間報酬金完畢,且系爭工程係被告巨晶公司於103年4月間另行參與競標得標後所承攬,而與原告上開居間引介行為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巨晶公司應依系爭承諾書支付系爭工程居間報酬金,自屬無據。
㈡、其次,姑且不論被告巨晶公司並無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支付居間報酬金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觀諸上開系爭承諾書所示內容,其中「甲方當事人」欄固記載:「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俊明」等內容,然遍觀該承諾書所載,則均未見關於被告彭俊明應就居間報酬金義務代付履行之責等相關記載,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彭俊明是代表巨晶公司與我簽立契約,所以我才將他列為被告等語(見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彭俊明僅係基於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承諾書,而與保證責任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彭俊明應就上開居間報酬義務代付保證人履行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是否包括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一節,既屬有疑,且被告巨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復顯與原告前開居間引介行為無涉,另被告彭俊明亦非系爭承諾書居間報酬金義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契約關係、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巨晶公司應支付居間報酬金759,2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彭俊明應就系爭承諾書負保證人履行責任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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