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林品函
林文有
李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4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6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林品函於民國94年1月31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林文有、李勉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
172,908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