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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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柚屹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康木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
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