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804號
原   告  黃俊綱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吳世銘
被   告  蔡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
德市○○路與明光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左轉時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旺泰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訴外人旺泰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3萬1,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旺泰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
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飲酒
後駕駛肇事車輛,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
左轉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旺泰
公司既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萬1,000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2萬0,600元、零件費用為1萬0,400元,此有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
其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
同院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1年6月,此有系爭
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22日,
使用期間已逾4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
價值為1,040元(計算式:10,400元×1/10=1,040元)
,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1,640元(計
算式:20,600元+1,040元=21,64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6月12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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