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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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黃江順
被 告 劉福隆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13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
國103年5月26日間因駕車不慎而撞及原告,致使其車輛毀損
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已支出修復費用66,480元(工資為24,7
60元,材料為41,720元),另尚有其餘部分40,123元部分,
尚未維修,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此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償,對被告有過失亦不爭執,但是認
為修護費應該扣除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5月26日17時2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北往南方向
,在該橋南端150公尺處遇紅燈停等,遭到後方由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並因此又往前撞擊訴
外人 李建海 所駕駛之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前後保險桿、後
方車燈、車尾門及右後方葉子板等處毀損,業經本院向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卷,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視距良好,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揭路段時,係在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撞擊。被
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既堪認
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據前
述說明,原告以修護費用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
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
出修護費用,經原告提出東部汽車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凱
信汽車委託修車認簽單為據,依上揭估價單及委託修車認簽單
記載,原告須支出修復費用合計為106,603元(零件合計:71,
904元、工資合計:34,699元)。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87年3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7頁)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5月26日,系爭車輛顯已逾其
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資產成本10分之9
即64,714元(71,904×0.9=64,71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額64,71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護費用關於零件部
分為7,190元,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車損損失為4
1,889元(7,190+34,699=41,889)。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共41
,889元,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對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在41,889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