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孫志名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後,本院一0三年
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八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在第三
人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在第三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三年度潮簡字第六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
解、調解成立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民國103年度潮簡字第610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
對人所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如主文所示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103年度潮簡字第6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審查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74,056元及自民國90
年11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
息,合計自90年11月24日起算至103年12月23日起訴時已經
到期之利息為193,686元(74,056×19.99%×13年又一個
月=193,68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債權人現可受償金額
為267,742元(本金74,056+到期利息193,686=267,742
),而主文所示受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乃按期給付之債權,
其執行程序終結時點如債務人未離職前,應是債權人之本件
債權全部清償完畢時終結,另外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結果雖
現無存款可以扣押,但債務人仍有其他郵局帳戶尚未被強制
執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債務並不存在,則本院核定停
止執行受損額應是上述債權額因停止後無法即時求償之利息
損失,而依據上述債權金額本件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
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
,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金額
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酌定其擔
保金額為37,930元【267,742元×5%×34/12=37,9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