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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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林聰明
被   告  李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其執有債務人李建廷簽發之支票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李建廷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
583號支付命令在案,因債務人即被告李建廷於法定期間內
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是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繳費簡答表3紙附卷可稽,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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