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郭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
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
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
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
,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
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13
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
程柏齡 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於103年7月17日拍定,執行法院
並於103年10月30日作成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陳報債權狀,顯見被告與程柏齡間並未有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4,000元及抵押債權50萬元
不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日製作之分配
表,所載被告於次序6執行費債權4,000元、次序8第2順
位抵押權優先債權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日
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月30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收受通知
分配期日函後,並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揆諸首揭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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