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4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張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42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6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楊彩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楊彩雲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楊彩雲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與原告(原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其得
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8%計付利息。詎訴外人張
楊彩雲嗣後未按期繳款,截至92年12月8日止,尚積欠其新
臺幣(下同)266,284元未清償,其中計息本金為235,110
元;又訴外人張楊彩雲已於92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楊彩雲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張楊彩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66,284元,及其中235,110元自9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
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函、戶籍謄本、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
明細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3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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