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謝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26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6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5,722元,及其中48,622元自民國9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前述利率10
%加計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訴之聲明縮減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且應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迄92年5月尚積欠其消費本金48,622元、利息
6,4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
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