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即扣案電腦主機一台,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明該電腦為其本人所有等語,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無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