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99號、第2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高雄內門郵局」,均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門郵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匯款時間欄內關於「上午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13時19分」,並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713090號函送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份(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2本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之錢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