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3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等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張金都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抗告人設定予張金都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張金都已將抵押權移轉於相對人,抗告人亦得以此事由對抗相對人,且相對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迫張金都轉讓本件抵押權之登記云云置辯。查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惠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