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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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6年度偵字第17158號、96年度緩字第44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1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22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法聲請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5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其期滿未經撤銷,亦經本院審閱該偵查案卷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C版3片、代幣1217枚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共298枚,則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96年度保管字第5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係屬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表:
IC板參塊、代幣壹仟貳佰壹拾柒枚及現金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拾元硬幣共貳佰玖拾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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