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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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5號之25號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96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某朋友住所即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做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雖論以被告累犯,卻對之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而未予加重,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