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越南籍;中文姓名: 陳文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44室, 賴宏基 經營之「聯強電信通訊行」內,趁該通訊行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賴宏基所有之手機1支(NOKIA牌、型號6500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業已發還賴宏基),嗣經警調閱上開遭竊手機通聯紀錄後,經通知甲000000000到場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宏基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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