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中執癸95年牌稅執字第00003923號、97年12月23日中執庚97年道罰執字第00030669號執行命令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甲○○原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於83年就搬住臺中市○區○○街2段68號,搬家時曾將新址及聯絡電話告知繼光街管理員,但從未接到納稅通知,豈料忽接到銀行及郵局扣款電話通知,經與稅捐處及臺中監理所逐筆比對相關罰單,都未合法送達本人居住處所,並且都已逾行政裁處權三年消滅請求權,因此請求依法裁定無效。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如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6年7月6日中執癸95年牌稅執字第00003923號、97年12月23日中執庚97年道罰執字第0003066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該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然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應針對「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之,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執行命令」為異議對象,自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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