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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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安喬飲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
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93年間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48號房屋及其基地,約定租約期限自93年7月20日至97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10萬6千元整,租約期滿後即97年10月13日聲請人按原約定給付租金帳戶欲匯款時,該帳戶竟已結清無法匯款,經向相對人表示欲繳交租金時,相對人竟表示不予續租,惟前揭租約,業因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收受聲請人同年8、9月份之租金,且無其他表示反對聲請人仍為租賃物使用之意思表示,而成為不定期限租約,通知相對人前來收受租約,否則即向法院為清償提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前開存證信函,因聲請人於97年12月1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信函之寄送,惟該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不在」為由退回給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則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行方不明或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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