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值為0‧6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一罪不二罰,應予免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二十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作成之裁監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之裁決書,係於同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卻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二十日之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受處分人之本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