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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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紜彤
被 告 束泰希 即 束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
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萬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借款金額減縮為482,000元(見本院
卷第108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
償期限為106年7月31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
原告為借款予被告,乃向銀行貸款50萬元後,實際交付482,
000元借款予被告。嗣於106年8月1日合約到期後,被告聲稱
會按照銀行月付金持續繳納貸款,原告出於無奈,只能接受
,但被告繳納銀行貸款期間,常逾期繳款,致原告常收到銀
行催繳通知,原告並於106年10月13日寄存證信予被告,通
知被告確實履行合約書清償貸款,嗣被告表示無力再繼續支
付貸款,並於107年3月後停止繳付貸款,原告始向法院聲請
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0元,
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前確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惟本件確係原告交付借
款48,2000元予被告,而非投資款,被告自105年9月10日至10
7年3月10日共繳銀行貸款19期,金額計僅151,600元。
2、被告所提出之代償明細(見本院卷第193),其中編號3至8所示
匯入金額計72,500元,均非被告用以代償系爭銀行借款,該6
筆匯入金額,實係被告與訴外人 陳伯瑋 使用原告的戶頭作為
資金往來,他們當時在做九州娛樂賭博網站,被告借原告的
存簿做資金轉帳,被告因為做九州娛樂賭博,可以從陳伯瑋
這邊獲得利益,陳伯瑋再轉帳給被告,這6筆錢均是陳伯瑋要
給被告的利益,這6筆錢後來原告於105年7月間一次提領現金
出來並交付給被告,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將該72500元
交予被告。
三、被告抗辯:
1、原告與被告自103年間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知悉
被告前於100年至102年投資現金獲利良多,便主動表示她也
想投資賺錢,但因原告身上並無多餘的資金投資,原告便想
去信用貸款借錢投資,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原告父親曾經
投資股票失利損失幾千萬元,原告擔心家人如發現原告用投
資的名目貸款會反對責罵,並因原告當時與前男友尚有感情
與金錢上糾紛等各種因素,要求被告簽一張假借據,欲以被
告向原告借款之名目來欺瞞原告家人,被告當下有拒絕也反
對原告之提議,惟因二造交往期間,所有同居租屋及生活開
銷等費用都是由被告支出,原告幾乎沒有多餘的開銷支出,
所以被告覺得原告不需要貿然貸款投資。但因原告多次主動
要求,被告因在乎當時二造在一起感情很好的狀況下,怕因
為拒絕而感情破裂,復覺得不是本票應該沒有關係,便同意
依原告之要求而簽署假借據予原告,以欺瞞原告之家人,讓
原告順利貸款,103年7月份貸款下來後,原告也未告知被告
確實金額。原告後來告知被告其已自行約被告認識的投資友
人 何樂溢 見面,並將投資款交予何樂溢,系爭款項被告未曾
經手。另自103年至105年原告投資期間之獲利,亦均係由投
資公司派人將現金交予原告。是系爭合約書(見107年度司促
字第9477號卷第3頁)雖是伊簽的,但這筆錢不是借款,而是
原告要投資外匯及香港六合彩之投資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
款,被告沒有拿到任何錢,這筆錢是被告友人何樂溢拿走的
,是原告親自將錢交給何樂溢,故原告交付金額是多少被告
也不確定。
2、原告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拒絕原告復合之請求,原告竟於105
年8月6日私自闖入被告租屋處,將被告住處家具、窗戶、私
人用品及房東的家具電器破壞,並竊取被告奶奶留給被告之
金飾與現金約45萬元,惟因此部分舉證困難,此部分金額被
告不主張於本案扣抵(見本院卷第191頁)。
3、自103年7月份貸款下來後,原告便時常說她錢不夠用,要求
被告幫原告繳交貸款,因原告表示每月應付貸款金額為8,200
元,加上被告也怕原告身上錢不夠用因此不吃飯,所以每個
月固定給被告1萬元至12,000元不等。迄今被告為代償上開銀
行貸款計約已給付352,600元,惟其中以匯款方式交予原告而
可提出匯款證明者計為26筆,金額計237,100元(詳見本院卷
第159頁至第181頁及第193頁銀行匯款紀錄表),此部分匯款
金額計237,100元原告主張應予扣抵。
4、原告並未提領72,500元並交予被告,原告也認識陳伯瑋,8,2
00元確定是還貸款,超過8200元部分是給原告用,因那時候
原告拿借據找伊,所以伊就匯錢給原告,而且被告沒有在做
九州娛樂。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實際交付借款482,000元予
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107年度司促
字第9477號卷第3頁)簽立日期為103年8月1日,內容記載:
茲本人束右偉(即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向 林梅蓮 (即原告)商
借新臺幣50萬元整,自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言明每
月以1%利率計之,共商借3年,惟本金到期日再一次清償等
語,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又原告確有於
107年7月3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貸
款),並於103年7月31日將491,000元存入原告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且於同日即103年7月31日)即領出482,000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
至47頁背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大
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參之
,依被告所陳情節(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二造至遲於10
5年8月6日前即已分手,而被告直 陳伊 確有匯款予原告供原
告清償系爭銀行貸款,其中有證明的金額為237,100元等語
,再依被告提出之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
於105年9月7日至106年12月7日,猶按月匯款8,200元予原告
供清償系爭銀行貸款,則如本件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係
原告為了自己投資始向銀行貸款後,復自行與訴外人何樂溢
接洽並將現金交予何樂溢之投資款,而與被告無涉,則被告
又何須在與原告分手後並遭原告於105年8月6日侵入被告住
處拿走被告所有之現金、金飾後,猶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
年12月7日止,按月匯款8,200元予原告供清償系爭銀行貸款
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有悖,難以採信,原告主張其確有交
付上揭借款482,000予被告等語,堪信屬實。
(三)被告確有自己或透過他人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7日
止,先後分26筆,匯款計237,100元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81頁、
第193頁),原告亦不否認此節,堪以認定。原告雖陳稱:本
院卷第193頁其中編號3至8所示款項,金額計72,500元均非
被告用以代償系爭銀行借款,該6筆匯入金額,係被告與訴
外人陳伯瑋使用原告的戶頭作為資金往來,他們當時在做九
州娛樂賭博網站,被告借原告的存簿做資金轉帳,被告因為
做九州娛樂賭博,可以從陳伯瑋這邊獲得利益,陳伯瑋再轉
帳給被告,這6筆錢均是陳伯瑋要給被告的利益,這6筆錢後
來原告於105年7月間一次提領現金出來並交付給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原告固曾於
105年7月22日領出3萬元、3萬元及11000元,惟金額合計71,
000元,已與原告所述一次領出72,500元等語不符。且原告
與被告除本件借款糾紛外,二造確另有因原告拿走被告住處
內金飾及現金之其他金錢糾紛,原告且曾向被告要求不要分
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見本院卷第5
6頁至88頁)及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見本院卷
第92至106頁、第116至157頁)可憑,並為二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頁、第184頁背面)。參之,原告直承其有拿走
被告的現金11萬元,但已歸還(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另也
有拿走被告的金飾一條,但已於歸還現金時一併歸還(見本
院卷第184頁)等語,則原告提領該71,000元究有無交予被告
或係用以歸還何款項予被告,既均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
確有將上開被告透過 陳柏偉 匯予原告之款項計72,500元歸還
被告,則被告主張該計72,500元款項亦係匯予原告以清償貸
款,原告並未歸還被告該72,500元等語,即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確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482,000元予
被告,及被告嗣確已清償237,100元予原告等節,均堪認定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依二造間上開合約書之內容觀之,
顯係約定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以
1%計算借款利息,而非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應給付每月1%之
遲延利息,故本件之遲延利息應為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又原告自陳:嗣於106年8月1日合約到期後,被告聲稱會按
照銀行月付金持續繳納貸款,原告出於無奈,只能接受,但
被告繳納銀行貸款期間,常逾期繳款,致原告常收到銀行催
繳通知,並於106年10月13日寄存證信予被告,通知被告確
實履行合約書清償貸款等語,足認原告於106年8月1日合約
到期時已接受並同意本件借款清償期間及方式,改由被告按
月繳付系爭銀行貸款,應認雙方已改為未約定返還期限。再
查,系爭借款,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
7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9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244900)及自107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