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陳宛宜
被   告  黃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4,475元,及其中186,26
7元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4,475元,及其中186,267元,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6月7日向訴外人偉鎮醫療器材行
刷卡購買181,500元商品後,因未收到訂購之商品,認本件
有未授權交易或偽冒交易或爭議帳款問題,已於106年6月
30日提出要求查明爭議帳款,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
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5項約定,有責任及義務協助處
理,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另原告複委任收
單銀行遴選特約商店、簽約、消費帳單之統籌彙送、收單、
清單,可認為原告係將持卡人所委任事務之一部,再委任於
收單銀行,持卡人對收單銀行就其委任事務之履行,應有民
法第539條規定之直接請求權,本件爭議款項為未授權交易
,原告若有相反主張,應積極調閱簽單查明真偽,而非泛言
空指為被告應付帳款;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信用卡法律關
係之存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情事之發生等語,做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於106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有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194,475元,及其中186,267元自
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就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同意或不爭執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
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
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107年5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債權
計算明細(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3599號卷第14頁),於
審理時已明白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屬
自認,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合法撤銷其前揭自
認,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認,即有拘束本院之效力,
本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475元,及其中186,267元,自10
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被告對於原告108年3月11日準備狀(四)後附之客服
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於審理時亦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依該通聯紀錄內容載,
被告係因其於106年6月7日向偉鎮醫療器材行刷卡購買
181,500元商品後,因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且對方失聯
,可能是惡性倒閉,認本件有爭議帳款問題,於106年6
月30日提出要求查明爭議帳款等情。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1條第1項:「持卡人(即被告)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
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即原
告)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
縱被告確實有因其向偉鎮醫療器材行刷卡購買181,500元
商品後,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且有對方惡性倒閉失聯之
情事,亦不得以此做為其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更勿論原
告就被告前揭主張之爭議帳款,已於106年7月份信用卡
月結單中暫退該筆偉鎮醫療器材行181,500元消費款,俟
同年12月份調查確認非屬他人盜刷後,再列帳單要求繳費
,有信用卡月結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第60頁),被告對此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
第84頁及反面)。基上,被告前揭拒繳其應付帳款之辯詞
,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94,475元,及其中18
6,267元,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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