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劉勝傑 即 晶華 首席視廳理容名店
被 告 林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勝傑即晶華首席
視廳理容名店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賢忠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2日行
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7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巷與天津街口處,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
用共167,000元(零件135,015元、工資31,985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左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
料申請書、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臺北市商業處函、商
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3、70-72、77-78頁),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14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7600761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9-41頁)相符,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135,015元、工資31,985
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35,015元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5
年6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7年
8月27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又12日,以使用2年3月
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35,015元,有估價單在卷為
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35,015元÷6=2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5,
015元-22,503元)×0.2×27/12=50,6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84,385元(即折舊後
修理費:135,015元-50,630元=84,385元)。據此,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35,015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84,385元,加上工資31,985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6,370元(84
,385元+31,985元=116,3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所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
370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