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泊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
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
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
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
,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
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
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是刑法對於
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致參與賭博方式
變革而有所差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
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本件被告及不特定公眾均得透
過網路傳送訊息至「i88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以此方式簽賭,而與該網站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
果,決定財物之歸屬,自應認該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被告發訊息至該網站下注簽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應堪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
國106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底止之簽賭行為,因其以發訊
息方式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在同一賭博平台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
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
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暨被告為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