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世炎 律師
相 對 人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李金卿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淞圓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本院一0七年度桃訴字第七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
拾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7年度訴字第7號
給付貨款事件(原案號為106年度桃簡字第253號),擔任
被告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
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及代為支出閱卷影印費新臺幣
(下同)240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桃簡
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106年度桃簡字第253號給付貨款事
件被告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判決。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
於選任期間到庭之次數為4次,閱卷1次及出具書狀1次等
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收受標準
,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連同其代為訴訟所支
出之閱卷費用24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錦鳳實業有限公司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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