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陸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陸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罪,經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復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定執行刑10年8月確定,甫於106
年7月9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