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永福
相 對 人  郭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朴簡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原持分
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
第58號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皇利
、被上訴人 郭皇宗郭皇昌 各負擔22/93,被上訴人郭永福
負擔9/3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於相對人陳報狀中所載之106年11月22日支出土地勘查
複丈費500元、106年12月18日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
圖謄本費共3,590元,核非屬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
費用,自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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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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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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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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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1,750元│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鑑定費│30,000元│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1,710元│相對人原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
│││,扣除因和解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42│
│││0元後,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1,710元。│
├─────────┼───────┼────────────────┤
│第二審地政規費│2,550元│相對人預納│
├─────────┼───────┼────────────────┤
│合計│39,430元│⒈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31,750元。│
│││⒉相對人預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7,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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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7,511元(計算式:31,750×22/93=│
│7,511)。│
│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2,230元(計算式:7,680×9/31=2,│
│230)。│
│⒊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5,281元(計算式:7,511-2,230=│
│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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