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追加原 告  顏清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 律師
被   告  黃日溵
       黃建彰
       黃建富
       黃建賢
       林淑雯
       黃昭隆
       方惠香
       邱麗華
       陳子元
       黃賴秀琴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黃盈勝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黃盈舜   住新北市○○區○○路○○○號
       張瀞 分  住嘉義市○區○○路○○○號五樓
       張瀞文   住嘉義市○區○○路○○○號四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黃雅珍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85號
被   告  張景順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係由原告 盧正吉林進山 、盧 宋秀蘭張樹枝 於民國
107年8月31日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復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追加原告顏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追加原告顏清,係基於原起訴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惟查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係指起訴狀所敘述之原因事實已顯示或可得預見
之法律關係而言,在此一範圍內,原告追加起訴,有助於訴
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自應准許。惟此範圍之界定,應以
原起訴狀所載為準,否則,如以原告於日後言詞辯論之主張
,作為認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同一之依據,則原告之
請求將漫無邊際,被告無從預見原告日後可能請求之範圍,
兩造之攻擊或防禦亦漫無止境,當非立法本旨。本件原告盧
正吉、林進山、 盧宋秀蘭 、張樹枝起訴時,並未敘明顏清與
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且追加原告顏清與被告間有無
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原告盧正吉、 盧進山 、盧宋秀蘭、張
樹枝與被告間有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其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未必須一致,自非係原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且其基本事
實亦非同一,且堪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並
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各款情形,復未獲被告
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即屬不備追加要件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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