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員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即新元隆資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
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0970011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即新元隆資源回收場為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停止營業柒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4月3日。
 ⑵地點:彰化縣○○鄉○○路○○○號。
 ⑶行為:甲○○即新元隆資源回收場經營舊貨買賣業,於上
開時間,發現 吳居榮 竊得之贓物即埔心鄉農田水利
會之不鏽鋼鐵門,由其登載買賣抬帳,係來歷不明
之物品,仍予收買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查察,
其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證人吳居榮之證言。
  ⑵收受物品登記簿、鐵門照片為證。
三、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且前有相同案件經本院裁處停止營業伍
日(本院97年度員秩字第24號),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應停
止營業柒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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