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員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即新元隆資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
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0970011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即新元隆資源回收場為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停止營業柒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4月3日。
⑵地點:彰化縣○○鄉○○路○○○號。
⑶行為:甲○○即新元隆資源回收場經營舊貨買賣業,於上
開時間,發現 吳居榮 竊得之贓物即埔心鄉農田水利
會之不鏽鋼鐵門,由其登載買賣抬帳,係來歷不明
之物品,仍予收買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查察,
其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證人吳居榮之證言。
⑵收受物品登記簿、鐵門照片為證。
三、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且前有相同案件經本院裁處停止營業伍
日(本院97年度員秩字第24號),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應停
止營業柒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