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市○○街○○號,經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執勤員警臨檢攔停,舉發其所駕駛自小貨車擅自增設座椅二排,其並未有擅自在車輛內有任何改裝,購買當時就是如此,迄今未曾改變,且座椅的變更不是重要設備,故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兩百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程序方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接到裁決書,於送達翌日即五月一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五鄰四三之一號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屆滿,因此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認並未逾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市○○街○○號,經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執勤員警臨檢攔停,因有「擅自增設座椅二排」之違規
事實,經警員當場掣單舉發,有苗栗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因此,假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其中有依據載人座位作為核定汽車使用性質,同法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代用客車:
(1)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2)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同法條第五項規定特種車:(1)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2)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1)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2)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者,不得設立位。(3)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4)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可知座椅之增設,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汽車車身重要設備變更,應該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才能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兩百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異議人空言否認座椅之增設非「汽車車身重要設備變更」,顯係對法律之誤解。從而,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以最高額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經核尚無不當。
五、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購買前揭自用小貨車時就是這樣,並無變更車身、底盤,亦不知原車後座椅子是違反規定,抗告人也定會改正。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仍執前揭異議意旨為相同之陳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黃日隆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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