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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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910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之罪嫌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又有臥病在床之父親及越南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無可能交保後逃亡之理由,為此請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至於聲請人所陳之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尚不足以動搖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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