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本院96年度票字第8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兩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86,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兩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未清償前,以雕塑品作價800,000元,未清償前不計利息,抗告人亦不向相對人拿前揭雕塑品之放置費,相對人應返還該雕塑品後才能聲請本件裁定,又該20萬元本票係借款,但86,000元本票則非借款,而係非自主意識下所簽,抗告人已備案(強盜案),相對人應說明本票來源,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內容均為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高楚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