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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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玉麒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機台內供兌獎之玩具車陸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擺放扣案電動賭博機具營業,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既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繼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係屬犯意個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