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確認之訴應具備如下之要件:⑴須以「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或「證書之真偽」為為確認之標的,⑵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乙○○提起確認之訴,惟原告訴之聲明則為:「請求確認 白明道 於85年3月1日回原居地芬蘭國。已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兩造以外第三人白明道死亡之事實,既非某一法律關係,亦非為該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顯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