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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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18號聲請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丙○○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26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6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丙○○向伊訂購油脂貨品,並分別於91年6月6日、91年
8月1日、91年9月17日、92年7月19日開立票號101584、101586、101587、101589,到期日91年8月15日、91年10月11日、91年11月25日、92年7月8日,金額分別為502,824元、595,434元、502,824元、557,538元之本票4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詎上開貨款已屆清償期,丙○○未為償付,尚欠1,781,756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貨品明細各4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丙○○部分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楚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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