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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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1082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得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得淨重0.115公克)係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持有毒品行為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605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底某日起繼續至96年5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終了時間為96年5月7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