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二0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八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改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原裁定應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附表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是在刑法修正公布前確定,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原裁定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未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即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書影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九罪,各罪均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其中編號二至九之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一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減刑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聲請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併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經前案裁定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因上揭九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僅附表編號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罪,經前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故就該罰金刑而言,並無定應執行刑及改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問題。乃原審除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附表其餘各罪原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外,竟逾越檢察官之聲請,另就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部分,改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裁定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為裁判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雖未以此為理由,惟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為有理由。又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爰僅將原裁定關於改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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