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訴人翰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書狀上之記載,可認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上訴人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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