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受刑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減刑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七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減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減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受刑人甲○○(非常上訴理由誤載為 唐金明 )所犯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罪,雖該當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之條件。惟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前判決確定,逃匿未到案執行,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被警緝獲,並非自動到案接受執行,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於裁定時予以減刑,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若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即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九十五年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就竊盜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及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同院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逃匿而經傳拘無著,由該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宜檢明執典緝字第二三0號發布通緝,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並移送執行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三五號、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二五五號執行卷宗可稽(內附通緝及緝獲等相關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經宣告刑期固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不予減刑之規定,但其受有罪判決確定後,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嗣經緝獲始移送執行,並非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引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均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關於該減刑部分尚非不利於受刑人,應由本院將其關於該減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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