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罰鍰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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