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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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訴狀表明(一)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二)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三)再審理由等事項,有其「民事抗告狀」在卷為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
三、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