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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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二號、第三0六三號、第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共伍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參公克,另包裝袋伍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第二一五四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偵字第九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被查獲時止,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其住處附近之墳場等地,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嗣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四日及六月八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五六號三樓等地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合計淨重為0˙九三公克)、吸食器二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附卷、安非他命五包、吸食器二支扣案可相佐證,該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安非他命或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亦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書二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第二一五四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彰化地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偵字第九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一再施用毒品被查獲,受戒毒處分後,仍未改惡習,足見其已受毒品之誘惑極深,不值原諒,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