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複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丙○○律師為原告對住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新庄四一號之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甲○○○已成植物人,並無訴訟能力,為恐案件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就診情形,相對人確已呈植物人狀況無訛,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九0九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