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高雄縣議會副議長座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段與龍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三七號輕型機車,沿大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龍保路,乙○○因有前述疏失,待見王志偉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乃直接撞及王志偉之機車,王志偉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胸腹撞傷骨折合併頸椎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王志偉之妹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乙○○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