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巷○○弄○○號乙○○住處前,因見其鐵捲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乙○○住宅內(甲○○涉嫌侵入住宅部份,未據乙○○提出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及金戒指三枚,金手鍊、金項鍊各一條,金牌一面(以上金飾共值約二萬五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逢乙○○返回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侵入乙○○住宅內行竊之事實供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屢犯竊盜罪,素行不良;被告因見他人住處房門未完全關閉,即起意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因此對於他人居住安全、財產權等,均造成侵害;行竊所得財物共計約值十八萬元,然當場即遭查獲,尚未變賣或花用所得財物;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