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0三號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一六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一六九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0三號、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0‧0三三八公頃土地。
二、陳述: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0三號、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面積0‧0三三八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需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迭次與被告協議,被告均置之不理,迄已歷二、三年未與原告聯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圖、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0三號、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0‧0三三八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分割方法,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約屬長形,略呈西北往東南走向,土地現為空地,僅一側臨接道路,其餘三面則均為他人土地等土地現況,經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茲衡量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如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均臨接道路,形狀亦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爰採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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