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份證丙○○住同右
身份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綠意林文具有限公司(下稱綠意林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二十三日繳付,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簽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訴外人綠意林公司僅攤還本金四萬三千零二十元,及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本金尚久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即拒不再繳納,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逾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0八,減碼後利息為百分之八點九五。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第五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訴外人綠意林公司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丙○○為訴外人綠意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牌告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綠意林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二十三日繳付,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簽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訴外人綠意林公司僅攤還本金四萬三千零二十元,及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本金尚久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原告逾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0八,減碼後利息為百分之八點九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牌告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右開證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