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身分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同
身分右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結婚,被告婚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幼子 胡文祥 ,同年十二月無故離家出走,之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雙方失去聯絡,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被告丙○○曾以電話聯絡關於離婚之事,她有對我說她與別人生一小孩(當時懷孕中),八十九年一月間經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報戶口,所以向院方提出否認之訴,以示該男嬰並不是我胡家之子孫,也好讓該嬰兒早日認祖歸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被告甲○○出生證明書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述不爭執。
丙、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甲○○及丙○○與原告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結婚,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後即未同居,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所產下之一子即被告甲○○雖經推定係其與被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惟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離家出走,在受推定之受胎期間並無與原告乙○○同居,被告甲○○顯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甲○○之出生證明乙份為證。被告丙○○則陳稱:「小孩確實不是我與原告所生」。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被告甲○○及丙○○與原告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分析結果、聚合酶DNA分析結果甲○○和乙○○不俱有親子關係」,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O二三七八號函及其所附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七月結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離婚,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證,被告甲○○係於000年00月0出生,依前揭規定甲○○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依前所述被告甲○○非自原告乙○○受孕而生,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訴請求否認被告甲○○非自原告乙○○受胎所生婚生子,符合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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